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二七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嘉義縣○路鄉○○○路由該鄉往嘉義市區之方向行駛,○○○鄉○○村○號○○○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之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由對向駛至之由 陳容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陳容甄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委託附近住家報警,並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容甄之母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相片六幀附卷足稽,而陳容甄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訛,製有相驗結果報告、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相片五幀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速度限制之標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之情形下,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駕車超速行駛,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含汽車保險理賠一百萬元),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徵,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