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三號
原告甲○○○
現居被告乙○○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育有二子一女。惟被告生性多疑、脾氣暴躁,又喜
喝酒,婚後不久,若稍有不順或飲酒過量,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念在子女幼小,需要照顧,百般隱忍,未料被告非但未改過,反而變本加厲,除毆打原告外,尚在半夜叫小孩起來罰站...等等,原告及子女之心已造成莫大傷害,此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七十六年十一月,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出走,事後經有關人士協議,在被告書立悔過書後,原告始原諒被告返家照顧子女。
⑵嗣後,被告並未改過,稍有不順仍常常毆打原告,原告除偶而回娘家哭訴外
,念在兒女尚小,乏人照料,始一忍再忍。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復受被告毆打,返回娘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投訴。
⑶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又再因細持花瓶毆打原告頭部,並持球棒打伊腳部,致原告受有左頭頂撕裂傷流血、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⑷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前數日,被告幾乎天天辱罵伊在外有男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廿三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除撕破原告上衣外,更用手抓原告頭髮,原告害怕不已,始與女兒 林雅玲 離家投奔娘家。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長期毆打原告,其慣行毆打已如前述,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悔過書、診斷書各一張、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接案表影本四頁及衣服一件(閱後發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林雅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承認在七十六年十一月有毆打原告,惟係因原告不理家務,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伊並無毆打原告,而是原告從浴室出來後滑倒受傷,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並無撕破原告衣服及抓原告頭髮,僅係拜託原告去買東西,亦無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之語。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在婚姻關係持續中,有原告提呈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因細故受被告毆打,被告曾立有悔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遭被告毆打,乃返回娘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投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遭被告持花瓶毆打頭部,及持球棒毆打腳部,致其受有左頭頂撕裂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前數日,幾乎天天遭被告辱罵外有男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遭被告撕破上衣外,及用手抓頭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悔過書、診斷書、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接案表及衣服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雅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 伊有 目睹被告以花瓶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流血,並以球棒打原告腳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其母親有向其訴說遭原告抓頭髮及衣服,乃帶其回娘家,而在之前曾聽被告酒後辱罵母親與僱用之工人有曖昧關係,討客兄,約有聽到五次之多等語在卷。查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詞與原告陳述尚無不合,復參以林雅玲係兩造之女,衡諸常情,為人子女者莫不盼望父母和好,並不期望父母離異,造成家庭之分裂,是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詞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並無毆打原告,係原告自己滑倒摔傷;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亦無抓原告頭髮及衣服,僅要求其買東係,亦從無辱罵原告在外有男人云云,核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復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長年來多次毆打原告,甚至持花瓶砸原告頭部受傷流血,持球棒打傷原告腳部,又多次當面辱罵原告在外「討客兄」,致使原告不堪家庭暴力,曾求助於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及逃回娘家以求自保,被告與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基上理由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同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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