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汽車停於該處,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地撿拾磚塊將該車右前座旁之車窗毀損敲破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已撤回告訴),繼彎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時,適為乙○○發現會同同事捕甲○○,送警查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竊盜行為,在取得財物前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