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刑法寄藏贓物
罪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提供處所、方法,供犯罪人藏匿犯罪
所得之贓物,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查緝之困難
,而直接、間接鼓舞、堅定犯罪人犯罪之決心,並進而犯罪
,其明知行為有害於社會,而仍為之,其行為即具有反社會
性,而有其可罰性,需予處罰。本案被告係藉提供其所設立
之郵局帳戶,供犯罪人藏匿其犯罪所得,並明知犯罪人藉雙
方(被告與犯罪人間)之隔離(犯罪人知何人提供帳戶,而
被告不知犯罪人是何人),及被告提供之提取帳戶內贓物之
方法及工具(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交付),可達安全寄藏
並提取贓物,而不慮遭治安機關循線查獲之目的,犯罪人因
之堅定其犯罪之決心,並進而犯罪。是被告行為時,除具有
寄藏贓物之犯意外,並明知其行為足以幫助犯罪人使之有恃
無恐(犯罪人不慮被查獲),而堅定犯詐欺罪之決心,並進
而實施詐欺之犯行,而仍不違其本意,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
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述,惟被告所犯二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裁判
,並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本院查,最近數年來,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已遍佈全國,其
罪行既廣且深,幾已無孔不入,被害人數之多,犯罪所得之
鉅,社會秩序、道德受創之深,均難以筆墨形容,而被告藉
由媒體之報導,非不知其犯行,已使犯罪集團得以橫行無阻
,而重大危害社會大眾,竟仍企得區區小利,而置社會大眾
之安全於不顧,其惡性及可罰均屬非輕,此項犯罪途徑不以
適當之刑罰予以嚇阻,使犯罪人犯罪所得之價值遠低於因受
刑罰而付出之代價,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罪,將愈形囂張,
而難以杜絕,社會安全,道德秩序及整體國力,將受無法想
像之腐蝕、削弱,故被告犯罪所得雖屬非鉅,惟兼顧上情,
其處刑即不得不痛不癢,而致鼓舞犯罪人及意圖犯罪之人,
以之有利可圖,而再犯罪及決心犯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
情節,及參酌被告曾犯多案相同罪名,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等,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治,並儆效尤。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