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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