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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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
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
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王定國 。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由
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定國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丙○○、甲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圖B所示之墳墓(面積
38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如附
圖C所示之墳墓(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雖稱其墓地使用權受
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保障,惟該解釋文之意旨,並
非賦予不具合法占有權之人得任意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係約定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而
為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對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惟該契約書並
未經全體共有人即王定國、 王啟明 同意,並非合法有效之分管
契約,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
除侵害,尚與院字第1127號解釋意旨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墓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以:系爭30-44號土地(由30-14號土地分割而成)原為
訴外人 王錦長 所有,後由訴外人 王水柳 及 王忠信 繼承,王水柳
的1/2出賣與王定國, 王中信 的1/2由王啟明繼承,王啟明於民
國92年間轉賣與訴外人 歐陽文 ,歐陽文於96年間再轉賣給原告
乙○○。被告丙○○於81年3月27日,與王水柳及王定國簽訂
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永久
承租30-14地號中之12坪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但丙○○若要遷
移時不得讓渡他人,應無條件退還王水柳,因此,原告係基於
土地使用契約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爭土地。且按司
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稱「墳墓所有權與土地
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
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
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因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
,但該官署命令,茍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
,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故被告依
土地使用契約書買賣所建造之墳墓當受該解釋文之保障,原告
不得請求還地拆墳墓。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未經土地共有人約
定分管,上述土地使用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人
王啟明不生效力,惟查,原告兄弟 傅清權 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
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
土地面積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
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
買30-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
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使
用,故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
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號系爭土地,原分割
自安坑段大坪腳小段第30之14地號,原為王錦長所有,王錦
長死亡後,由王水柳、王忠信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
。王定國於52年12月6日自王水柳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1/2(原因發生日為52年10月15日)。王啟明於75年6月12日自
王忠信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31年9月11
日),歐陽文於92年5月26日自王啟明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1/2(原因發生日為92年4月30日),原告於96年11月5日自
歐陽文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原因發生日為96年10月20
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49-55頁)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
告丙○○、甲○○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㈢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編
號C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是被
告丙○○所興建。(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
分,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足參。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則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為無權
占有。
㈡被告提出81年3月27日丙○○與王定國、王水柳簽訂之「土
地使用契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業主王水柳稱甲方
使用人丙○○稱為乙方甲方所有土地在台北縣新店市○○段
大坪腳小段30番14地內(即靠空軍墓地之過路附近)抽出12
坪付乙方使用作為墓地經雙方議定條件如左:價格每坪新
台幣25,000元正全部一次繳納30萬元正。期間期間永久無
限期:⒈使用期間中政府或軍方徵收時甲方不得負責並使用
費不得向方請求退還。乙方若要遷移時不得讓渡他人無條
件退還甲方。稅金有加重之時,乙方要補貼甲方但是雙方
協議適當程度坪數計算之。印花稅由各方負責自貼之。以
上條件雙方協議承諾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2份各執乙份存照
。甲方王定國王水柳 乙方丙○○ 見證人 王飛慶 杜顯和 」
(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縱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為
真正,惟該「土地使用契約書」於81年3月27日簽訂時之共
有人為王定國、王啟明,而原共有人王啟明並未簽訂該「土
地使用契約書」,且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王啟明同意前揭「土
地使用契約書」之簽訂,該「土地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
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
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㈢被告聲請王定國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
即墳墓區歸王定國使用及所有,非墳墓區歸王啟明及所有,
並以分管僅是王定國簽訂土地使用同書原因之一,本件並非
王定國及王啟明間之分管訴訟,故僅傳訊王定國1人為已足
等語(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第128頁、第161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6頁)
,惟王定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2,並非所有
權全部,尚無從因傳訊王定國1人而得認為王定國與王啟明
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故無單獨傳訊王定國之
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兄弟傅清權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
損案件中作證「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租用一部土地面積
900坪」「該範圍內沒有墳墓」,原告前手歐陽文於台北地
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供稱「於92年間購買30
-44地號持分1/2,買8、900坪,不包含墓地」,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可知,土地共有人王定國及王啟明就系爭土地1809坪
有分管、授權、同意,將其中一半做墳墓使用,一半做租賃
使用,原告所購買者,應係系爭土地內非墳墓區之特定位置
,被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並提出被證⒘、⒙、⒚
之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18頁)。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127號偵
查卷宗、95年偵續字第560號偵查卷宗、96年偵續一字第
85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97年調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宗、97年執字第4242號執行卷宗結果,該毀棄損
壞案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 郭承顯
所有之生基壽墳,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
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毀棄損壞案
件是歐陽文僱請不知情工人損壞郭承顯所有之生基壽墳,
當事人、墳墓位置均與本件不同,應與本件無關。
⒉訴外人傅清權於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7127號毀損案件中證
稱:「(土地是你在使用?)是。88年開始使用。(向何
人租?)王定國及王啟明租一部份土地,面積約900坪。(
有無劃出租的範圍?)沒有,依現況。(租的範圍內有無
很多墳墓?)沒有,那些墳墓是在同一筆土地上,但是在
另一邊。(告訴人的墳墓是位於何地號?)30-44。(有無包
含在你租的範圍?)沒有,它是在另一邊。」(偵訊筆錄
見94年偵字7127號卷第77-7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尚難以傅清權所述其於88年間向王定國及王啟明承
租之土地範圍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歐陽文
固於台北地檢署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毀損案件中陳稱:「
(何買這塊地?)92年。(你有把所有的土地權利買到?)30-
44地號持分1/2。(30-44地號的面積?)買8、900坪,不包
含墓地」(偵訊筆錄見96年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137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歐陽文亦於偵查中表示:「(
該筆土地有無分王定國使用那塊,你使用那塊?)沒有,
因為是共有。」(偵訊筆錄見94年偵字第7127號卷第70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以歐陽文於偵查中之陳
述而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至被告聲請傳訊
歐陽文證明歐陽文是系爭墓地原告之前手所有人、歐陽文
與原告均係傅清權之人頭、歐陽文於偵訊時曾供稱其購買
時與前手言明僅能使用面鄰馬路之空地部分(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歐陽文是原告之前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歐陽文與原告是否為傅清權之人頭、歐
陽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與本件無關,故無傳訊歐陽文之必要
。
㈤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文記載:「墳墓所有
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
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31頁),該解釋文內容應指墳墓所有權人在
土地上之占用是原本有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之適用,本件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及附屬建物對原共有人王啟明而言屬
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而變為有權占有,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節並不適用司法院23年11月10日院字第1127號解釋。
㈥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土地是
丙○○買的也是丙○○蓋的墳墓,墳墓是 金恆 的墳墓,金恆
的財產已裁定管理人是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
院81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影本為證(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168頁),惟該墳墓為被告丙○○所蓋,為被告丙○○所有,
該墳墓並非金恆之遺產。
㈦被告丙○○所提出81年7月12日其所簽之「土地讓渡使用契
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 王金柱 (以下簡稱甲方)所
有座落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207地號內割塊6台坪讓與金
恆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造墓之用地每坪新台幣5萬元正總計
30萬元正一次交清地永久使用但乙方中途遷移別處需將該地
交還甲方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並放一切抗議權恐口無憑特立合
約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據。 甲方(空白) 承造人乙方王
飛慶丙○○」(土地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地號與
本件不同、讓與人王金柱為訴外人且未簽章,又該「土地讓
渡使用契約書」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
得拘束原共有人王啟明,亦不得拘束現共有人原告。
㈧綜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
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並非共有人,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
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將台北縣新
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38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
人王定國;請求被告丙○○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
第30-44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墳墓及附
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定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從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囑託地政測量費2,400元
合計10,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