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戊○○
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三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
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八A部分,面積十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四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段
六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A部分,面積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五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同
段六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一A部分,面
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六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及同
段六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二A部分,面
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六七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九之一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六六九之一七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十二分之十一,即新台幣壹仟貳佰陸
拾伍元;被告己○○負擔九十二分之十一,即新台幣壹仟貳佰陸
拾伍元;被告壬○○負擔九十二分之十四,即新台幣壹仟陸佰壹
拾壹元;被告戊○○負擔九十二分之十六,即新台幣壹仟捌佰肆
拾壹元;被告癸○○負擔九十二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貳仟伍佰
參拾貳元;被告乙○○負擔九十二分之十八,即新台幣貳仟零柒
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子元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購得台中縣○○鄉○○○段669之17及669之22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而同段66
9之33、669之39、669之40、669之41、669之42、669之43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69之33、669之39、669之40、669之
41、669之42、669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7、11
、10、8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管稱9、6、7、11、10、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鄉○○村○○路14之11
、之10號、之9號、之8號、之7號、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分別為被告丙○、己○○、壬○○、戊○○、癸○○、
乙○○所有。惟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669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3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669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
68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69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669之64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段669之2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0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壬○○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69
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5A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及同段669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1A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具有之系爭669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6
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669之2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669之62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69之1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669之67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669
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69之17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
地)、中段(拆屋)之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2、3、4、5、6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己○○則以:本件原告僅丁○○,並未能表彰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共同起訴之意。又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
國(下同)77年間經由建商合法取得系爭農用土地及其後方
之建築物,詎因當時農地未能登記予非農民身份之被告,致
未請求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乃基於與建商之
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惟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之子持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因未繳息,
故由原告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縱認原告有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之權利,則被告應返還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但
因被告所有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
與道路相通,固有袋地通行請求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壬○○、戊○○、癸○○、乙○○亦均認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6年8月27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
於同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等人分別為上開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其等占有等
情,已據原告陳明,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暨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分別為被告等人上開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亦經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9日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著色部分(即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69
之63A、669之68A部分;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669之
64A、669之60A部分;被告壬○○占用669之65A、669之61
A部分;被告戊○○占用669之66A、669之62A部分;被告
癸○○占用669之67A部分;被告乙○○占用669之17A部分
)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五、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之
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己○○雖謂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建商出售予伊,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其所述屬實,然亦無法以此事由,對原
告主張占有之權利。另其謂於系爭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乙事
,縱然屬實,亦難謂其等於其上得建有地上物,並占有之。
此抗辯之事由,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依同條中段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所示著色部
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職
權為被告等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585元(裁判費2,
210元及鑑定費8,375元),由敗訴之被告依占有之面積比例
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