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84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47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4
00萬元(底價為1255萬元)委由忠孝壹零參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重陽路55號營業所(下稱忠孝壹零參公司)仲介銷
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其地下室編號第1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及其所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第27之3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簽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
意書,嗣於97年2月17日被告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
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降為1205萬元。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原告於97年3月4日與壹零參不動產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同意願以120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以被告為收
款人之斡旋金50萬元支票乙張,經忠孝壹零參公司經紀人劉
樹鑫簽收,並以口頭通知原告該筆金額已轉作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定金。因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趨一致,故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項第5條之規定,受託人自有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定金
。原告於97年3月2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未獲置理。被告既拒不履
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
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月4日委託忠孝壹零參公司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原本之委託房地總價為1300萬元,車位為100萬
元,合計1400萬元,但因被告打算實拿1255萬元,因此同時
於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第三項中約定:「屋主實拿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正,含機械車位編號16號,超出部分為仲介
之服務費4%。」後來又於同年2月17日再度修正調整為「屋
主實拿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正,不含仲介4%服務費,如超出部
份為仲介費,但不得超出4%以上。」由於依被告與忠孝壹零
參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買賣成交時,被告必須支付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仲介費
用與該仲介公司,由此可見,被告最後委託銷售之金額並非
只有1205萬元而已,買方尚必須承諾另外給付原本應由被告
負擔之仲介費用予忠孝壹零參公司,始得謂已達到被告之出
賣價格。因此,原告既只出價1205萬元,根本與被告之出價
尚未符合,自無所謂價格已趨一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可言
,從而被告拒絕進一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尚難謂具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自屬無據。再者,依原告與忠孝壹零參公司所簽訂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明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
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証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份,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
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
方絕無異議。」此外,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頁右下角亦有
「確認欄位」,供賣方於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時正式簽名確
認,準此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必須於被告在買賣委
託議價委託書上正式簽章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時,始為成立
,此時受託之仲介經紀人始有權代為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
轉為定金之一部分。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買條件
尚未同意,因此並未在買賣委託議價委託書之「確認欄位」
上簽章同意。且據證人甲○○ 於鈞院 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
証人只賺原告百分之1的服務費的事情?)被告她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沒有收賣方的
仲介費?)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們有告訴她1205萬元成
交,我們沒有跟被告說要不要收她仲介費。」等語,可見,
忠孝壹零參公司當初在仲介過程中並未誠實告知被告有關被
告仲介費究竟應如何負擔之問題,致被告心生疑慮而不願於
買賣議價委託上簽章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自難謂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達成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不但買賣契約
關係仍未成立,而且受託之仲介經紀人亦無權代為將原告所
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轉為定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
條件已趨一致,買賣契約關係已經成立,故受託人得代被告
收受定金,則被告拒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支付之50萬
元定金云云,即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
票、台北光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就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97年1月4日委託忠孝壹零參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原本之委託房地總價為1300萬元,車位為100萬元,
合計1400萬元,但因被告打算實拿1255萬元,因此同時於委
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第三項中約定:「屋主實拿壹仟貳佰
伍拾伍萬元正,含機械車位編號16號,超出部分為仲介之服
務費4%。」嗣又於同年2月17日再度修正調整為「屋主實拿
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正,不含仲介4%服務費,如超出部份為仲
介費,但不得超出4%以上。」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告於97年3月4日與壹
零參不動產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願以1205萬元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交付以被告為收款人之斡旋金50萬元支票乙張
,經忠孝壹零參公司經紀人 劉樹鑫 簽收,並以口頭通知原告
該筆金額已轉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即忠孝壹零參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後來屋主(指被告出來
簽約要實拿1205萬元,我們告知原告屋主的條件,原告要加
價五萬元,就是出價1205萬元,然後我們通知屋主來簽約,
我們只賺原告百分之1服務費,後來屋主沒有出來簽約...
就本案來說,賣方要實拿1205萬元,賣方的仲介費就不用出
了,由買方出仲介費百分之1就可以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沒有收賣方的仲介費?)我不知道
她知不知道,我們有告訴她1205萬元成交,我們沒有跟被告
說要不要收她仲介費。」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委託忠孝壹零參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簽約要
實拿1205萬元,原告亦委託忠孝壹零參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
動產願以1205萬元買受(另支付價金百分之1服務費予忠孝
壹零參公司),忠孝壹零參公司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
1205萬元成交,而被告最後委託忠孝壹零參公司銷售之條件
修正調整為「屋主實拿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正,不含仲介4%服
務費,如超出部份為仲介費,但不得超出4%以上。」亦有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可稽,忠孝壹零參公司縱未告
知被告要不要收其仲介費,被告亦應知悉在此情形,其仲介
費無庸另支出。則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趨一致,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至原告與忠孝壹零參公司所簽
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雖記載:「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
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等語,應係指賣方委
託銷售條件原與買方承購條件不合致,經賣方修正調整同意
買方承購條件之情形,如買方承購條件與賣方委託銷售條件
合致,買賣契約當然成立,縱賣方未簽章買賣契約亦成立。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
成立,原告於97年3月27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定金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