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小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聶志成 (原名 聶奇堂 )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四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