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晏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事實,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理賠,但因保險公司在理賠處理的態度上不合理、不好,理賠金額與告訴人請求差距太大,告訴代理人說由法院作民事的判決,要求保險公司去理賠,後來以民事判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理賠金額對方也可以接受,所以不是伊不處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張晏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以犯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 陳櫻 右足碾壓傷及第一趾創傷性截肢、住院6日又需專人24小時照護達5個月之結果,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犯後雖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惟雙方未能於原審判決前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原審已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41萬1,785元予告訴人,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及告訴人確認已收到賠償金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至22頁、第31頁至32頁)。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出於懇切之態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櫻右足碾壓傷及第一趾創傷性截肢、住院6日又需專人24小時照護達5個月之結果,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 張晏維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維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北街分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及乾燥、無缺陷,並其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櫻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張晏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陳櫻受有右足碾壓合併第1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且參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及乾燥、無缺陷等情事,被告應可注意,惟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顯因其之過失方致告訴人受傷,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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