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龍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擊發耗盡之土造子彈玖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擊發耗盡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天龍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4顆(其中5顆於查獲後因抽驗試射已擊發耗盡)而持有之,復藏放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
(二)另於102年4月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某處,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受贈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藏放於苗栗縣○○鄉○○村○○鄰○○○○道路鹿湖橋旁草叢。
二、嗣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及附屬倉庫執行搜索,而扣得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14顆。陳天龍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另持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於苗栗縣○○鄉○○村○○鄰○○○○道路鹿湖橋旁草叢,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持有之該長槍,自首接受裁判,而扣得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6張及上開土造長槍2枝、非制式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槍枝及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制式子彈14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4顆,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被告分別持有2枝土造長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另持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持有之該長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癌症,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其動機、目的僅在於上山打獵,以強健體能,延續生命而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罹患癌症欲強健體能,延續生命之方式有多種,實無須以觸犯法律持有本案之槍彈之方式,故難以認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已無情輕法重,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帶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免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2枝、子彈14顆,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持有槍彈但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患有舌癌為中度多重障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擊發耗盡之土造子彈9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完畢之土造子彈5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