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中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安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其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金屬材料行購買不銹鋼瓦斯管,又在同縣華山文具行、某電子材料行分別購買鋼珠、電線、電池,另又購買含有火藥之爆竹,且自資源回收場覓得支架、握把等物後,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租屋處內,以一般螺絲鎖住支架,再用鐵鎚將槍管敲入鐵槽,前後夾住,連接電池、電線,並將握把纏繞覆蓋,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同時拆解爆竹內之火藥,置入彈殼,用臘封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嗣於102年11月3日14時許,胡安中持前揭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公園內水池試射(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無從尋獲)時,適 黃奕豪 、 梁興平 在場目擊而上前詢問,雙方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前揭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安中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第56、57頁),且經證人黃奕豪、梁興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27、36、37、39、4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結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44、45、52頁),此外,復有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槍,由擊發機構、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電能引燃槍管(子彈)內底火藥為發射動力,經以扣案子彈實際試射,可引發,認具殺傷力(槍枝引發子彈後,槍枝握把破裂變形)。二、送鑑土造子彈(置於槍管內未取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研判由電能引發之金屬彈殼組合數顆金屬彈丸而成,經以前揭槍枝進行試射,金屬彈丸可貫穿厚度0.65mm監測鋁板(依本局實驗結果,貫穿鋁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超過20焦耳以上),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買、取得前揭槍管即不銹鋼瓦斯管、鋼珠、電線及火藥等物後,鎖住支架,將槍管敲入金屬鐵槽,裝置電池、電線,覆蓋握把,加以組裝,製作完成之槍枝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同時亦將爆竹內之火藥卸下,用臘封住,外面有金屬彈殼,予以製造後,使子彈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上開槍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觸犯本案深自悔過,請念及被告係因喜好研發有關電能電擊所製成之相關產品,並曾將其所研究之產品提出專利申請,被告觸犯本案僅係出於可否以電能擊發子彈取代傳統以擊錘撞針擊發子彈之方式感到好奇,並非犯案或販賣槍枝牟利,其製造動機單純,主觀惡性非重,持有時間短暫,製造數量不多,尚無造成現實惡害,且自警偵訊至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行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再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大幅提高非法製造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製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況被告持以前往苗栗市區之公園試射,該處為民眾休憩往來之地,被告亦因此與民眾發生爭執,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潛藏極大危險,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為好奇心驅使,竟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並持以前往公園水池試射,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惟其製造之數量僅槍枝1枝及子彈2顆,持有時間不長,不曾用以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情緒狀況不穩,有大千醫院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水電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另有其他兄弟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原雖具有殺傷力,然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已試射之子彈1顆,未據扣案,然已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曾持螺絲、鐵鎚等物製造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本院考諸前開工具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屬於一搬家庭生活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