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陳櫻 右足碾壓傷及第一趾創傷性截肢、住院6日又需專人24小時照護達5個月之結果,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張晏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維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北街分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及乾燥、無缺陷,並其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櫻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張晏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陳櫻受有右足碾壓合併第1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且參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及乾燥、無缺陷等情事,被告應可注意,惟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顯因其之過失方致告訴人受傷,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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