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聖莊(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19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聖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4號│第3886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判決│││5號│││├────┼──────────┼──────────┼──────────┤││判決│104年4月8日│104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19號(已執畢)│第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