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奕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於104年11月27日聲明上訴;復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甲女原係熱戀中
之男女朋友進而發生關係,被告亦曾居住於被害人甲女家中,故被害人甲女之家長均知悉渠等之關係並默許。於知悉被害人甲女懷孕後,被告亦曾向被害人甲女之母親表示願意負責,然被害人甲女之母親卻要求被告籌措人工流產之費用。從而,被告縱然有罪,惟被告本欲積極負責及彌補所犯下之錯誤,被害人甲女進行人工流產,乃被害人甲女母親堅持並私下之行為。惟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均係採被害人母親不實及對被告不利供述採為判決證據,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違誤及失當,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雙方曾經達成和解等情併予審酌;至原審另審酌⒈被告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乙情,被告亦無從爭執;⒉被告曾傳送不願依調解內容支付和解金簡訊部分,除據被害人甲女母親之陳述外,原審亦引用簡訊翻拍畫面照片作為佐證;⒊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被害人甲女有恐嚇等舉止,除據被害人甲女母親之陳述外,該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85、16319、16478、21860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而依照該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中,對於曾對被害人甲女有恐嚇等情均坦承在案,有該份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原審於認定事實時,既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亦無可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值堪憫恕之情。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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