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定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因經濟困難欲向告訴人 林慶昌 借貸,遂與同在車上之配偶 鄒景琇 商談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貸,渠二人因而爭吵,鄒景琇憤而丟下「隨便你啦」一語後負氣下車離去,鄒景琇顯係顧念夫妻情分,未斷然拒絕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貸之要求,可知被告以鄒景琇名義簽發本票時並非未經鄒景琇同意;又原判決對於本件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年、月、日是否確為被告所填載未予審認,漏未審認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實,難認合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鄒景琇、林慶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10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本票裁定卷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證人鄒景琇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以偽簽「鄒景琇」之姓名,盜用「鄒景琇」之印章,及於其上捺指印之方式,以表彰鄒景琇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認被告偽造之本票乃供擔保借款所用,且僅有偽造2張本票,金額亦非龐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借款而始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斟酌被告與證人林慶昌業已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及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以被告不符緩刑條件,而未併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於法無違,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情事,亦無違法可言。
四、被告固上訴陳稱伊以鄒景琇名義簽發本票時並非未經鄒景琇同意云云。惟證人鄒景琇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鄒景琇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31頁反面),並經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自 陳伊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伊未向原告說明等語(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38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你太太有授權這兩張本票的部分你這樣簽名蓋章?)沒有,他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12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確實沒有得到鄒景琇同意,簽了她的名字,並且盜用她的印章?)是的,我沒有事先告知鄒景琇。」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竟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上訴翻異前供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非未經證人鄒景琇同意云云,其上訴顯未提出具體理由甚明。又被告上訴固另爭執原判決未實質認定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年月日係由誰記載而有漏未審酌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實之違誤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29頁反面),且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證人林慶昌借貸時,其上用印、指紋、文字均已記載完成乙節,並經證人林慶昌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35頁反面),從而原審縱未就此部分特予說明,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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