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通被告陳春美上列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 邱坤福 被告 張余桂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坤福犯下列2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得易科罰金;掃刀1支沒收。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㈠共同犯傷害罪(事實⑵),處拘役貳拾日。
㈡犯傷害罪(事實⑶),處拘役伍拾日;掃刀1支沒收。
二、張余桂香共同犯傷害罪(事實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吳信通犯傷害罪(事實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鐵管1支沒收。
四、陳春美犯傷害罪(事實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邱坤福與張余桂香係朋友關係,吳信通與陳春美係夫妻關係,雙方為居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內之鄰居,因前有金錢糾葛、口角紛爭,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吳信通住處前雙方又生口角紛爭,乃發生下列情形:
⑴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陳春美因口角爭吵之氣憤,乃基於
傷害之意思,衝向前徒手將張余桂香向後推,導致張余桂香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⑵邱坤福及張余桂香不甘示弱,亦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共同將陳春美推倒在地,導致陳春美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⑶同日下午1時1分許,吳信通因不滿邱坤福將其妻推倒,
又與邱坤福及張余桂香在巷道內發生爭吵,邱坤福氣憤之下乃基於傷害之意思,進入其住處持掃刀1把衝向吳信通,但吳信通見邱坤福持掃刀出來即往巷口逃離,邱坤福雖往吳信通之方向揮砍1刀,惟吳信通已快速逃離,並持鐵棍返回對邱坤福攻擊(該攻擊詳如事實⑷所示),邱坤福乃於同日下午1時1分40秒許,接續前揭之傷害之意思,從其家中持同一掃刀衝向吳信通,吳信通見狀隨即其住處方向逃離,然仍在巷道中因遭追趕而跌倒受有如後述之傷害,邱坤福見吳信通逃離仍朝吳信通方向揮砍1下,掃刀之刀身並因而脫落往前飛向吳信通之住處前,誤中站立在該處之吳信通之子 吳孟祥 的腿部,導致吳信通受有兩膝5乘3公分、1.5乘1.5公分、左腳1乘1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亦導致吳孟祥受有左膝8乘5公分擦傷、右腿挫傷之傷害。
⑷吳信通因不滿遭邱坤福持掃刀攻擊,亦基於傷害意思,於
上述巷道逃離後,隨即至菜園取長鐵管1支返回,並衝入邱坤福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持鐵管攻擊邱坤福之身體,惟隨即為邱坤福及其孫子 邱世韋 將該長鐵管奪下,惟上開攻擊仍造成邱坤福受有左手第2指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偵訴過程:案經吳信通、陳春美、吳孟祥、邱坤福及張余桂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7頁正面中段、下段,218頁正面上、中段),其中證據1告訴人吳孟祥於警詢之陳述及證據2證人邱世韋於警詢之陳述等2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該警詢中之陳述均經告以誣告罪責,且錄音存證,上開2次陳述其作成時之程序均屬適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因此,下列證據清單之證據,本院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告訴人吳孟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邱世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掃刀及長鐵管之照片各1張。
⒋吳信通、陳春美、吳孟祥、邱坤福及張余桂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⒌被告兼告訴人邱坤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⒍被告兼告訴人張余桂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⒎被告兼告訴人吳信通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⒏被告兼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⒐被告吳信通、陳春美聲請證人邱世韋於審理時證述。
⒑被告吳信通、陳春美聲請勘驗現場光碟。
㈡被告等之陳述要旨:
⑴事實⑴(被告陳春美):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沒有推她(指張余桂香),依影片為準,她的傷是跟吳信通相碰的。
⑵事實⑵及⑶(被告邱坤福):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陳春美和吳信通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以自衛方式,我已經70歲了,吳信通才40幾歲,我怎麼可能打得贏他。
⑶事實⑵(被告張余桂香):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她(指陳春美)先動手推我、罵我,我一句話都沒有講,我沒有打人,我也沒有推人,也沒有罵人。
⑷事實⑷(吳信通):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拿鐵棍進去邱坤福的家門口時,都已經很喘了,我被他(指邱坤福)追,跑出去再跑回來,我哪裡有時間去拿那個鐵棍打他,他的孫子邱世韋力氣很大抓著鐵棍,我就沒有辦法再動那個棍子,邱坤福才有辦法、時間,拿掃刀追出來。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⒒本院就檢方所提出之中性證據─現場錄影光碟(上列證據
3)一項,認有據此釐清事實之必要,爰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本件4個事實,其各該告訴人4人所指述及證述情節,分別有現場錄影光碟所載內容,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其事發情狀;且分別有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其傷害,故各告訴人指述及證述均屬可信,爰據為各個事實之認定基礎,認定本件上開4個犯行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⑴:陳春美被訴傷害部分⑴審酌證據:
告訴人張余桂香於警詢中略稱:「101年7月20日下午12時58分我與邱坤福一同前往吳信通家前…,陳春美就走過來罵我瘋女人就用手推我,還要攻擊我,邱坤福見狀就把陳春美推開,陳春美就倒在地上…」;於偵查中證述略稱:「陳春美在她家走出來,我還沒開口,就將我推下去,我右手肘就受傷了有流血」等語(證據6─偵卷26頁正面下段、77頁背面中段)。而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證據11)所得之情況顯示:「3分50秒左右,陳春美在社區走道上,持陽傘手比向張余桂香的屋內張余桂香的方向,顯然是在言語爭執;4分09秒左右,陳春美進入對面房子(按:嗣後據當事人稱,並未進入屋內),大約是張余桂香的位置,進入4秒之後,陳春美被屋內之人推向屋外走道,屁股向後跌倒在地…」等情(本院院卷219頁背面上段),顯示被告陳春美有於告訴人所示之時、地走向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方面之反擊而後跌倒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走向告訴人施以肢體動作始受反擊,據此,可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又告訴人之傷勢部分,復有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證據4─偵卷58頁),本院爰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爰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⑵不採被告辯解:
被告陳春美辯稱沒有推倒張余桂香跌地,不知道她身上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此辯解與告訴人之證述之情況不能兩立,而本院依前開說明擇採告訴人之證述已詳述如前,爰不採被告之上開辯解。
⑶小結綜上,被告陳春美如前揭事實⑴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事實⑵:邱坤福、張余桂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⑴審酌證據認定事實
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略稱:「我於101年7月20日下午12時58分被邱坤福及張余桂香推倒,他們兩人徒手將我推倒,我尾椎挫傷,我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於偵查中證述略稱:「他們就推我,邱坤福推我右肩膀,張余桂香推我右胸,我往後跌至路中間,後來我先生將我拉回去,我受傷是因為這樣造成的。」(證據8─偵卷45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中段、80頁正面中段)等語,查上開指述核與下列陳述,互核其主要情節均相符,顯具有可信性,爰採取為本事實之基礎證據,而認定事實⑵之情節屬實。其陳述情節相符者如下列:
證人吳信通於警詢中略稱:
「邱坤福及他朋友看到我老婆出來後就一直罵我老婆,我老婆走過去後被他們推倒在地,我看到後就拉著我老婆回家...」等語(證據7─偵卷33頁正面下段)。
被告邱坤福於警詢之陳述:
邱坤福於警詢中略稱:「…我和張余桂香在12巷12號屋簷下,陳春美就走過來罵張余桂香瘋女人,就用手推我,還要攻擊我,我見狀就用手把陳春美推開...」、「因為陳春美攻擊我朋友(即張余桂香)我才將她推倒。」(證據5─偵卷16頁正面下段、17頁正面中段)等語。
告訴人所述當時情狀有上開證述可佐;又告訴人之傷勢部分,復有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證據4─偵卷54頁),本院爰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⑵認定共同行為
上揭陳述中,被告邱坤福、張余桂香等2人均略稱:要和陳春美理論等語,而被告邱坤福自陳略稱:我用手將陳春美推倒在地…等語,顯見上開被告2人當均與陳春美處於敵對之地位,爰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出手將告訴人陳春美堆倒在地。
⑶不採辯解之理由:
被告張余桂香固辯稱沒有推倒陳春美跌地,也沒有打人等語,此辯解與告訴人之證述之情況不能兩立,而本院依前開說明擇採告訴人之證述已詳述如前,爰不採被告之上開辯解。
⑷小結
綜上,被告邱坤福、張余桂香等2人如前揭事實⑵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⒊事實⑶:邱坤福被訴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
⑴審酌證據認定事實
告訴人吳信通於警詢、偵訊中略稱:「我看到邱坤福追過來拿掃刀向我砍過來,我就跑出巷口,我在巷口找到一隻鐵管到邱坤福家理論,到邱坤福家裡因我鐵管太長,被邱坤福的孫子拉住後,邱坤福又拿掃刀追出來揮刀要砍我,結果掃刀掉落在地上,我很害怕就跑回家途中有跌倒,我回到家前屋簷下,同時邱坤福把掃刀從地上撿起來,持掃刀到我家前又向我揮過來我閃過,邱坤福所持之掃刀脫落,其掃刀刀背打到我小孩吳孟祥的雙腳,然後邱坤福的朋友跑到我家前面將脫落的掃刀撿回家;邱坤福持刀由上往下要砍我;現場邱坤福交給警方之掃刀木柄及脫落的刀就是他要砍我的掃刀;邱坤福持掃刀沒有砍傷我,但他在追砍我的過程中我有跌倒受傷,我兩膝(5x3公分、1.5x1.5公分)及左腳(1x1公分多處擦傷)。」(證據7─偵卷33頁正面下段、34頁正面上段、中段、下段);於偵訊中略稱:「邱坤福拿刀在興隆街12巷11號門口追我,我在那跌倒,他拿刀追我時跌倒的,他還用射的,刀子射到我兒子的腳,後來他就跑回去。」等語(偵卷79頁背面中段)。又下列其他陳述及光碟內容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祥於警詢中略稱:「我被邱坤福持
掃刀脫落的刀背擊傷,當時邱坤福持掃刀要砍殺我爸吳信通,結果掃刀的刀背脫落就打到我的雙腳;我看到邱坤福追過來拿掃刀向我爸爸砍過來,我爸爸就跑出巷口,我爸爸在巷口找到一支鐵管到邱坤福家裡要找他理論…,邱坤福又拿掃刀追出來揮刀要砍我爸,結果掃刀掉在地上,我爸很害怕就跑回家途中有跌倒,我爸回到家前屋簷下,同時邱坤福將掃刀從地上撿起來,持掃刀到我家前又向我爸爸揮過來我爸爸閃過,邱坤福所持之掃刀脫落,其掃刀刀背打到我的雙腳;我左膝擦傷、右腿挫傷,我有重光醫院診斷書。」
(證據1─偵卷48頁正面上段、中段、下段、49頁正面上段、下段);於偵訊中證稱:「邱坤福下午在我家門口,拿掃刀揮我爸時,因為刀片飛出來弄傷我的右腳,我進去我家,那把掃刀的刀片是張余桂香拿回去的,刀柄是邱坤福拿回去的。」等語(偵卷79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
被告邱坤福自承:「…吳信通轉身就跑回家拿東西,
我看進吳信通回去拿東西我也跑回去拿掃刀出來,因為吳信通以前曾拿刀子要對我,我拿掃刀站在家前,然後看見吳信通到巷口拿很長的鐵管衝到我家拿鐵管打傷我,然後鐵管被我孫子搶下來,吳信通不放,我又去拿掃刀要嚇吳信通,拿刀向他揮過去,在揮的當時掃刀飛出去…」等語(證據5─偵卷16頁正面下段、17頁正面上段)。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
「4分29秒時,張余桂香手比陳春美和吳信通的方向,而邱坤福同時自屋內起出掃刀一把,也是面向陳春美及吳信通方向;4分36秒時,張余桂香和邱坤福已走到陳春美和吳信通方向,並且從此鏡頭看,邱坤福手持掃刀站穩腳步(俗稱蹲馬步、紮好馬步)自右向左橫掃一刀;10號錄影機畫面顯示3分58秒的時候,吳信通向後退,並且注視著邱坤福的方向,吳孟祥自屋內走出,此時顯然從畫面右下角邱坤福處,有物體揮擲過來,吳信通做閃避狀,吳信通做閃避狀之後連續向後退,從屋內出來的吳孟祥亦趕緊向後退;3分59秒左右,吳信通注視著飛來的物體,吳孟祥亦似乎在注視飛來的物體;59秒末的時候,吳信通轉身注視吳孟祥方向,似乎飛來的物體朝向吳孟祥方向而來,吳孟祥在3分59秒末持續後退,兩人持續後退,吳孟祥後退入屋,吳信通轉身正面進入屋內,4分01秒左右進入屋內;張余桂香在4分02秒的時候,在吳信通家門口附近汽車的左前輪附近,亦即吳信通門前彎腰手拾起物體,拾得物體之後往回走,在4分03秒的時候可以清楚的看到,張余桂香撿拾邱坤福射出的掃刀的刀刃,然後持續向自己的屋子方向走回」等情;又勘驗現場另一監視器顯示(10號鏡頭):「3分12秒左右,邱坤福紮好馬步,吳信通走向持掃刀的邱坤福,兩人距離約兩米左右,邱坤福在雙方距離兩米左右之時,將掃刀由指向正前方移到右側準備揮掃吳信通,吳信通見狀逐漸逐步向後退,邱坤福亦逐步向前進逼,兩人大約始終保持兩米距離;3分13秒左右,邱坤福掃刀由右向左橫掃揮向吳信通,掃刀距離吳信通約5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掃刀揮向吳信通,自吳信通身前的時候,掃刀刀尾距離吳信通約5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邱坤福橫掃一刀確定落空,吳信通見狀就向後逃離,邱坤福作勢向前追逐兩步即停止追逐,此時張余桂香自畫面後方緊急衝出將邱坤福拉住,邱坤福本身也無意向前追逐…」等情(本院卷219頁背面至221頁正面)。
上開證人吳孟祥之證述、被告邱坤福之陳述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均可佐證告訴人吳信通證述及吳孟祥指述之案發情狀;又告訴人吳信通、吳孟祥之傷勢部分,復有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證據4─偵卷53、55頁),本院爰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⑵認定被告之行為基於傷害之意思
被告雖持掃刀向告訴人吳信通揮砍,惟依現場錄影光碟如前揭所示:「邱坤福紮好馬步,吳信通走向持掃刀的邱坤福,兩人距離約兩米左右,邱坤福在雙方距離兩米左右之時,將掃刀由指向正前方移到右側準備揮掃吳信通,吳信通見狀逐漸逐步向後退,邱坤福亦逐步向前進逼,兩人大約始終保持兩米距離;3分13秒左右,邱坤福掃刀由右向左橫掃揮向吳信通,掃刀距離吳信通約5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掃刀揮向吳信通,自吳信通身前的時候,掃刀刀尾距離吳信通約50公分到1公尺的距離,邱坤福橫掃一刀確定落空,吳信通見狀就向後逃離,邱坤福作勢向前追逐兩步即停止追逐,此時張余桂香自畫面後方緊急衝出將邱坤福拉住,邱坤福本身也無意向前追逐…」等情,衡之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之時,先行將掃刀指向告訴人形成對峙之勢,再將掃刀平移至右側,作勢要猛砍告訴人,實則使告訴人於時間上得有逃離之餘裕,而揮掃結果,其刀尾與告訴人之身體尚留有50公分至1公尺之空間距離,此顯示時間及空間上均留有餘地之情狀;再衡之當時告訴人一經返身逃離,被告於作勢追逐兩步之後即無意追逐之情狀,顯見被告雖持掃刀持續作攻擊動作,惟動作之時並無致被告於死之意思,爰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
⑶被告之行為結果:
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吳信通之意思,係以一個接續持掃刀攻擊行為,使告訴人吳信通因急於奔走閃避而跌倒受傷,該受傷結果應在被告意思範圍之內,此部分傷害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故意傷害之責任;至被告掃刀之刀刃因脫落飛出而傷及告訴人吳孟祥一節,應非被告本意範圍之內,此部分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⑷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被告邱坤福辯稱其行為係屬自衛等語,其於法律上之真意係主張正當防衛。惟查,依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邱坤福於持掃刀揮砍告訴人吳信通時,告訴人係徒手狀態,且係逐漸後退之狀態詳前述,顯無任何攻擊動作,故被告邱坤福主張防衛,並不可採。
⑸小結:
被告邱坤福如事實事實⑶所示之犯行,足認屬實。
⒋事實⑷:吳信通被訴傷害罪部分:
⑴審酌證據認定事實
告訴人邱坤福略稱:「…吳信通到巷口拿很長的鐵管衝到我家拿鐵管打傷我…」(證據5─偵卷17頁正面上段)。另於偵訊中稱:「…吳信通看到後又去拿很長的鐵棍,我回家裡,吳信通就衝至我家打我左側大腿、左手,後來我孫子邱世韋有下來幫我。」(偵卷77頁正面中段)。而吳信通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拿鐵管至邱坤福家中:「我有於101年7月20日下午12時58分持長鐵管○○○鎮○○街邱坤福的家…」等語(證據7─偵卷39頁正面下段),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有「5分11秒左右,吳信通持鐵棍進入邱坤福屋內,張余桂香見狀趕緊入屋內,似乎意在勸阻雙方的衝突,吳信通進入屋內之後,在5分17秒左右又急忙自屋內衝出逃離,此時已是空手,鐵棍應已掉落於屋內,邱坤福隨即自屋內持掃刀追出,作勢要揮砍吳信通。」等情,上開光碟顯示被告持鐵棍進入告訴人屋內之情節,足以佐證告訴人邱坤福關於當時情狀之證述;又告訴人邱坤福之傷勢部分,復有即時求醫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證據4─偵卷56頁),本院爰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⑵證人邱世韋於雙方衝突時並未眼見:
證人邱世韋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見吳信通打我祖父」(證據2─偵卷52頁正面中段),後又於偵訊中改稱:「我下樓察看,看到鄰居一中年男子拿很長的鐵棍衝至我家門口,打我阿公邱坤福,打到他左大腿外側一下,我衝去搶鐵棍,我有搶下來,因為邱坤福與我一起搶鐵棍,所以對方硬拉我、邱坤福至外面,我們有搶下來。」等語(偵卷76頁背面中段),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看到吳信通打邱坤福,因為邱坤福說他左大腿很痛,所以我在偵訊中才會說吳信通有打到邱坤福左大腿外側以下,是邱坤福跟我講的,我有看到一大塊腫塊,而我看到吳信通手上有鐵棍,因此我認為邱坤福應該是被吳信通所打到。」等語(本院卷224頁背面中段、
225頁正面上、中段、背面上段)。由上開證述顯示,證人自承於雙方之肢體衝突時,尚未及見,故其證述並無證據價值,爰不採為證據。
⑶辯解不可採
被告吳信通辯稱係自衛行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惟查,被告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吳信通係持鐵棍主動進入告訴人屋內,當時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故被告主張自衛,亦屬不可採。
⑷小結綜上,被告吳信通如前揭事實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判斷結論
被告邱坤福、張余桂香、吳信通、陳春美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起訴法條更正:犯罪事實⑶中就被告邱坤福以掃刀之刀刃傷及告訴人吳孟祥部分,原記載之起訴法條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239頁背面下段、240頁正面上段)。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邱坤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⒉被告張余桂香、吳信通、陳春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⒈被告邱坤福以一接續之揮砍掃刀行為,導致告訴人吳信通
及吳孟祥受傷害,係屬一系列之動作,應認為刑法上之一個行為,其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⒉被告邱坤福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與張余桂香共同推倒
陳春美之犯行;及持掃刀傷害吳信通並誤傷吳孟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被告邱坤福與張余桂香就事實⑵之傷害陳春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邱坤福、張余桂香、陳春美均無任何犯罪前科;⒉被告吳信通有過失傷害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
;⒊告訴人5人之傷害,均屬輕微;⒋被告邱坤福相較於另一被告吳信通,邱坤福係先行作出攻
擊動作之人,又其持掃刀攻擊吳信通,其手段較為兇狠,而掃刀之刀背不慎飛出,傷及一旁之告訴人吳孟祥,雖未造成嚴重之傷害,惟掃刀之危險性較高,依上開情節,被告邱坤福應予較高之責難;⒌被告吳信通持鐵管攻擊邱坤福,且無視於該宅內親人,及
該宅鄰居之感受,而毆打該宅主人,應給予次高之責難;⒍被告陳春美及其相對之被告張余桂香,二人均以手推之方式攻擊對方,手段均尚屬溫和,予以適度之責難即足。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坤福所犯共同傷害罪及傷害罪之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被告邱坤福、吳信通分別持其所有之掃刀、鐵管各1支,作為上開事實⑶、⑷之犯行所用,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沒收。
八、據上所述,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邱坤福、張余桂香、吳信通、陳春美等人均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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