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峻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17、1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峻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告並非本案之主謀,僅係貪圖小利,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有本件犯行,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獲利尚非龐大,且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將所獲報酬全數做為賠償被害人之用,惟因本案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身份不明,致無法賠償,又被告有正當且固定之工作(任職餐廳廚師),被告之女友最近又因大腦惡性腫瘤之疾病,剛動完腦部手術,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 張宏祺 、李峻卿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述之工作,再利用車手至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被告張宏祺已獲得報酬十多萬元,被告李峻卿已獲報酬12萬元,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被查獲而供其等詐騙所用之物數量不少與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見原判決第6、7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