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沈紀玲(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左轉憲政路,沿憲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1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沿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併駛在快車道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佳宏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欲由憲政路66號穿越馬路至對面同路71號之飲料店(兼中藥店)購買飲料,亦本應注意慢車不得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強行穿越憲政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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