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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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於民國98年1、2月間加入 陳元忠 (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審結)為首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後除了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因若再推薦他人入會,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甲○○為獲取此等推薦獎金,竟與陳元忠、 藍敏慈 (為甲○○之妻,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 許亮珠 等會員陸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而由甲○○領得前揭推薦獎金(甲○○上下線關係、下線會員姓名,以及加入時間、金額時,分見附表一、二)。
三、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原會員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復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 周建仲 、藍敏慈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以及入會申請表等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與陳元忠、藍敏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投入之金額、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又其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除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獎金,更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謂害人害己,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人並有共同對會員詐
欺、非法吸金之犯行,且有至「 阿亮 的店」「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本身亦有投入款項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即難認其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再者,雖然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而被告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就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款項並未如同案被告陳元忠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此外,各會員對於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實際上亦無意查究,此觀上開會員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元忠等人究竟係從事何等之事業,多陳稱並不清楚,即可推知。再者,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即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此觀告訴人 林秀禎 於偵查中亦稱:「……說這樣是為我好,並『保證2年內絕對沒有事』。所以我就認為這個生意應該OK」等語(見K3卷第16頁),亦可推知。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
2.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共同開設「公款收支帳戶」,或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事實舉證,被告雖然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思,或基於幫助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又被告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依層級抽得推薦獎金,並使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被告之犯意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不能遽謂其亦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從而,應不能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3.依卷附由同案被告 陳俊亮 製作之「出貨單」(詳見B13卷第1-122頁),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均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是故應不能認定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
㈢另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此等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