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冠呈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劉得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口時,竟冒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 羅智方 所騎乘,沿榮民南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智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劉冠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冠呈於肇事後,明知羅智方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羅智方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詢問車主劉得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冠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智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張吉雄 、劉得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23至25、93至9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第32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34至50、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上午
6時45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由路人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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