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夜間,由綽號「 小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設攤陳列之片名「 小馬王 」、「針鋒相對」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未得到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之授權許可,為盜版商品,竟與綽號「小星」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前開盜版VCD影音光碟陳列於上址攤位,欲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述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小馬王VCD影音光碟五套、針鋒相對VCD影音光碟四套,共計十八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原審以:「小馬王」一片係由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擁有著作權,且僅由財團法人電影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經環球公司授權擁有告訴代理權一事,已有該基金會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另「針鋒相對」影片,根據卷附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二公司間為年度授權,案發當時該片僅列為「二00二至二00三尚未授權之影視產品參考名單」之一,且按上開合約書第三條授權期限記載「(一)甲方授權乙方重製經銷本約影音產品之期限,自甲方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各該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三年。(二)甲方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得上市之日期,原則上均應為每部授權影片其電影首次於授權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時之日,但甲方於斟酌各該影片之電影票房後,得於首次上映後三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延展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及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該影片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准演,復觀諸卷附行政院新聞局局錄字第0三三六二六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針鋒相對」錄影節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發放,而得利公司首次發行VCD、DVD及錄影帶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亦有其所提供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出貨單附卷可佐,交互審視,「針鋒相對」影片於被告甲○○查獲當時得利公司仍未獲中藝公司授權一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雖販賣擅自重製之「小馬王」、「針鋒相對」影片光碟,然告訴人告訴當時均未獲授權發行,並無告訴之權。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夜間,由綽號「小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設攤陳列之片名「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未得到得利公司之授權許可,為盜版商品,竟與綽號「小星」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前開盜版VCD影音光碟陳列於上址攤位,欲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述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小馬王VCD影音光碟五套、針鋒相對VCD影音光碟四套,共計十八片,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又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然查:
(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雖僅有債的關係。但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依卷附環球公司與得利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內容觀之,該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且在前開期間內,環球公司授予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散佈、出租影音光碟等權利,此有該授權契約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以下)。雖該授權契約中並未就授權之片名詳加明列,但環球公司所發行之影片行銷全球,就授權期間內各該新片何時完成、首映地區與宣傳方式,乃屬企業行銷操作,亦可能受各種環境因素考量,誠難在授權契約簽訂時即列舉明示,況參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函覆稱:「小馬王」該片為該基金會所屬之環球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而得利公司確為該片之發行商,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小馬王」影片係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上演,亦在環球公司與得利公司前開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探求該授權契約之締約雙方真意,「小馬王」一片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准演,復在前開環球公司授權得利公司獨家重製、散佈及出租影音光碟之期間內,是否得以推認得利公司就「小馬王」該片已獲環球公司之獨家授予該片重製、散佈與出租影音光碟之權利,並得依法提起告訴,饒有研求餘地。
(三)另據中藝公司與得利公司間授權契約觀之,雖中藝公司授權得利公司得重製經銷影音商品之期限,自中藝公司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各該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三年;而中藝公司發給書面通知內記載之上市乏日期,原則上均應為每部授權影片其電影首次於授權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時之日,此有該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以下),然前開重製與經銷影音商品上市與電影首次上映間之期間間隔,乃係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及發行公司為斟酌電影首映之放映、票房、消費者之需求與相關影音商品之發行商機而有此約定,應非得利公司遲至中藝公司所授權影片在台灣地區上映後屆滿三個月後方取得重製、經銷相關影片之影音光碟之授權,上述發行影音商品之時限,應僅係行使重製該影片之影音光碟授權範圍之條件限制,得利公司就與中藝公司間授權契約期間內中藝公司所申請上映之影片,當於締約之初,即已取得授權期間內相關影片之影音商品重製之授權,而可期待依據契約所訂立之影片首映後屆滿三個月時起,可重製、發行相關影音商品。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距該影片准演未滿三個月,然就「針鋒相對」該片,得利公司主張得為告訴,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得利公司就本案「小馬王」、「針鋒相對」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是否具有告訴權來詳加調查,遽認得利公司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