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院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國賠聲字第九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國家賠償,致其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二)被上訴人應刊登本判決書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三)請新聞媒體及民間調查及最高法院,如有公正的法官,聯名評論該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有無違背法令,最好重新擬定判決書發給請求人,表示司法公正無瑕疵。(四)請依職權執行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前於本(91)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係主張:渠因妨害公務上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未依法律規定傳喚請求權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檢察官向被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乃被上訴人判決竟僅宣告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對上訴人因此坐牢部分則未予過問,致上訴人之冤獄不得平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
1、登報向人民道歉,改造司法,不可廢法亂行。2、賠償嘉義、台北來回火車票一張及便當一個約五百元。3、枉法判決之法官應記過處分。4、公正廉明法律平等,讓人民有申訴之機會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因上訴人另案執行中,該案審理傳票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即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經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判決僅撤銷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部分,致其冤獄無從平反,並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因上訴人迄未提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應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既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又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元,並未敘明如何受有該損害並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前因妨害公務上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未經傳喚上訴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檢察官向被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被上訴人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全部歷審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實在。又查上訴人曾以其因妨害公務罪被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未經撤銷,致其冤獄不得平反,乃請求被上訴人1、登報向人民道歉,改造司法,不可廢法亂行。2、賠償嘉義、台北來回火車票一張及便當一個約五百元。3、枉法判決之法官應記過處分。4、公正廉明法律平等,讓人民有申訴之機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亦應認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司審判之法官僅就上開案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置其有期徒刑判決不顧,侵害其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先就被上訴人所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後,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所引用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司法機關,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其訴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按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