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得意人生餐廳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至高雄市○○○路○○○號十三樓A室,收取客戶戊○○之酒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竟將業務上所收前開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公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簽帳單八紙、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任職得意人生餐廳為業務經理,負責簽收客戶消費帳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簽帳單八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這筆錢;戊○○欠我們公司錢,消費的人是戊○○,簽帳是用他哥哥丁○○名義,我欠丁○○日本朋友錢,是在日本玩電玩輸錢約一百萬元台幣,我有陸續返還六十幾萬元左右,後來我回台灣他認為我欠他朋友的錢,就不給我酒錢要拿來抵這筆日本玩電玩輸的錢,所以這筆錢我沒有簽任何收據,也沒有拿任何錢,我只是沒有照餐廳的規定收到這筆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固於偵查中、告訴狀中陳明: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乙○○即得意人生餐廳之常務董事,其自己准客人簽帳之款項應自己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公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自承:告訴狀為伊書寫,但其中所載內容均係聽聞當時掌管財務之人所言,其中之時間、金額均係自行察看卷附簽帳本票、存證信函後,推敲而得,真正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是證人丙○○於告訴狀中、原審、偵查中所言,均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丙○○之證詞不得為本件之證據。且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我是得意人生餐廳老闆,餐廳現在已經結束營業,被告當時是公司業務經理,他有權收款,也有權讓客戶簽帳,他有無去收酒錢三十二萬三千元我不知道,三十二萬三千元金額是簽帳單上的數目,是否有欠賭債抵帳我也不知道,這些都是戊○○自己說的,欠酒錢的是戊○○,賭債是丁○○,但是我這都是看判決書的,實際經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筆錄)。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亦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客戶戊○○收取酒費三十二萬三千元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前揭簽帳單係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往公司
收款,而以現金交付後但並未給收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以存證信函一紙(偵查卷第三頁)為佐。然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中,結證改稱:「因為我二哥(指證人丁○○)是公司的負責人,當天他(指被告甲○○)來收帳時,是我二哥跟他結清的,我當時人不在現場,不清楚是不是現金,但是傳票來的時候我二哥不在國內,我出庭時候我說是現金,是因為我二哥說已經結清了」、「(問:你之前為何講是現金?)我二哥說已經都結清了,而且檢察官問的時候我不清楚,而且我二哥又不在國內。」「(問:為何要寄發該存證信函?)因為我請教朋友,朋友說這樣才不會有事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而其在本院又證稱:我與我哥哥丁○○去消費都是我簽名,甲○○因為在日本向丁○○借過錢八十萬元,所以我們去消費時就此抵帳,實際上沒有給付消費的錢,偵查中所證述:前揭簽帳單係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往公司收款,而以現金交付後但並未給收據等語,是因當時丁○○不在台灣,我向他求證,丁○○在電話中說他已經與甲○○已經以現金處理,後來查證才知道經過是我剛才所述那樣,在原審改稱上述等語,是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我要回憶,我以前所說都不對;存證信函是朋友告訴我說這樣比較沒有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伊沒有向客戶戊○○收取酒費三十二萬三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再以常情相參,「現金清償」高達三十餘萬元之大筆消費款項交債權人之代理人,必於清償時特別注意收回債款憑證或收取正式收據或當場要求簡略書寫簽收等「清償」證明,且向債權人確認在三,以免日後爭執,豈有如證人戊○○於日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以為自己清償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在台灣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原審有質問他,他又改口,他們就如此推卸責任云云,是證人戊○○前後不符之證詞,亦顯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並不犯業務侵占之罪名,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同上理由當庭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請求,亦無不合,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長溪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