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七號;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L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捷運車站處之殘障停車格內,遭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伊雖係殘障人士,因伊之機車並未改裝成殘障人士專用騎乘之四輪機車,亦未將殘障證明文件貼於車首明顯處,故仍依規定將車停於殘障機車位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內,惟被不知明人士挪移於殘障機車位內,致遭警開單告發。政府所設立之殘障機車位,本係為便利殘障人士停車而設,縱使伊未將任何殘障證明文件貼於車首明顯處而停於殘障車位,亦不改變該機車確屬殘障者所有之事實,舉發機關竟未經詳查即予拖吊,且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九日均未曾移動該機車,處罰機關連續舉發,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交通部以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在案,明白揭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須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異議人既自承並無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而遭開單告發,已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至其所辯機車原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位,不知何時遭人挪移至殘障停車位內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所辯尚無從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之一,係認為抗告人所主張機車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內,係因第三人外力所造成一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認原裁定機關課予抗告人此一舉證責任,實屬強人所難,蓋抗告人既無法也不可能時時守在停車場,更不可能架設攝影機隨時拍攝,因此如要舉證,除非捷運公司對於停車場狀況有二十四小時監控錄影,則抗告人或有可能從此管道取得可能證據,否則裁定機關課予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實屬不可能之任務。
(二)抗告人為一中度肢障人士,行動不便,不若常人能自由行走,今尚能騎乘機車代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接受受訓課程一個月,由於受訓地點離北投捷運站尚有相當距離,故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每回受訓完畢,抗告人將機車停放於北投停車場之時間至少二日,抗告人知道台北市近來交通執法嚴厲,怎可會故意違反停車規定,致使自己之機車遭拖吊罰款而導致下回受訓時無機車代步,徒增自己困擾與不便?
(三)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如屬針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而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為憲法所許,然其關於殘障者未張貼「識別標示一律處罰」之部分,已使之前未張貼識別標示而受告發之殘障駕駛人在實體權利上受到更不利益的對待。因此,仍應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拘束,始符憲法保障之旨趣,北區監理所據以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均有違前述「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裁定機關處理抗告人的異議時,未能詳察於此,復引該號函釋予以駁回,亦有未合。
(四)再縱認為抗告人未因張貼殘障身份識別證明於車首等處而將機車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內,構成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由,其亦有一行為數罰之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故於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及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前揭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針對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之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而定,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母法意旨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抗告人既自承並無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而遭開單告發,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至其所辯機車原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位,不知何時遭人挪移至殘障停車位內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所辯尚無從採信。再者,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協同意見書),是本件抗告人雖指其遭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惟其係違反數個行政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不當。再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中央主管單位即內政部與交通部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定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第三、四、十三條條文),其中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即明文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即開始施行。縱原裁定所援引之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公佈,惟該函釋僅係重申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之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