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時五十分,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鎮○○○路即台九線二八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速後,認係「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顯屬違規,乃依規定攔停予以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鳳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現場照片附卷為憑。異議人對上開超速行駛情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主要是對雷達測速器的操作方法不當,測速器應該是要固定在一個地方,但執行警察卻拿在手上進行測速,且顯示器的數據一直在跳動,又當時有多輛車前後緊跟行駛,我的車並非車流中的首部車,著實難認定超速;又當天我車上有一個小孩在裡面,警察卻要我單獨下車走過馬路對面去,我認為他們的執行方法也有不當云云。惟查鳳林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的,該測速器主要有三大部分─即感應器、顯示器(主機)及遙控器三部分,感應器一般放在車窗或車頂,只有平放就可以,主機顯示器上面有三個視窗,如有超速其中一個視窗會鎖定數據位置,顯示速度若干,等到違規的人看完數據紅單開完後,警察再按一下遙控器,才會再對下一輛車做測速的動作等情,業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持雷達測速器到庭作證解說明白。而執行取締之警察 林清杰 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感應器是放在警車警示燈的前面的地方,我測速的時候,確定只有他一部車子,他被攔下來後才有好幾部車子過去等語。再查異議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亦可看出警察確有將感應器按住在巡邏車警示燈處,凡此亦足證明警察操作雷達測速器並無不當。又經原審訊問異議人「當時測你的車子時感應器確定拿在手上」?答:「我不清楚,我是看到警察忽然衝出來」,「當天清明節,不可能只有我那部車,我前面有二、三部車,我後面還有五部車,我是往南的方向,我車速當時確定只有六十到七十公里左右」等語,故本件姑不論警察操作雷達測速器是否方法不當,異議人駕駛汽車有超速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超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於超速行駛情節之認定有爭執而聲明議,並以當日所見之測速器操作不當,執勤方式可議,當日車流狀況並無法超速行駛,案發日係清明節三天連續假期第二天,當時南北雙向車流不斷,該路段為省道重要交通樞紐,行駛車流原本就多,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剛由路邊併入魚貫車流中往南行駛,本車前方至少有三部以上車輛行駛於前,而緊連在本車後方也至少有五部以上車輛,當時車陣行進速處絕對無法達到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車流行駛中忽見有人從對向車道路邊,快速穿越馬路至我車道中間,近看之後,竟是一員警,抗告人以為該員警有緊急任務,因此立刻靠邊停車,卻被要求出示行照駕照,該員警稱當時只有本車單獨一輛,係謊言,當時執勤員警是在北上車道路邊,竟然偵測南下車道車輛有否超速,這是具有爭議之做法,雷達測速器只有在偵測單一移動物體時才具參考價值,若北上車道車輛也同時與南下車輛都在感應範圍內時,此時測得之數據就不具參考價值,警員係將感應器握在手上並非固定在平台上,抗告人在交通法庭出庭時,因為重感冒,又緊張,竟將當時時速五、六十公里誤答成
六、七十公里,當時緊密相連之車陣中,魚貫而行,又車上載有一名小孩,根本沒有超速之可能,餘詳附件如抗告狀之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時五十分,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鎮○○○路即台九線二八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速後,認係「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顯屬違規,乃依規定攔停予以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鳳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證人即舉發之警察林清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感應器是放在警車警示燈的前面的地方,我測速的時候,確定只有他一部車子,他被攔下來後才有好幾部車子過去,當時違規八十七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等,證人即出售雷達測速器材公司之人員 戴慈通 於原審亦證稱該測速器主要有三大部分─即感應器、顯示器(主機)及遙控器三部分,感應器一般放在車窗或車頂,只有平的放就可以,主機顯示器上面有三個視窗,其中一個窗口如有超速,會鎖定數據位置,顯示速度若干,等到違規的人看完數據紅單開完後,警察再按一下遙控器,才會再對下一輛車做測速的動作,只有超速部分才會被鎖定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亦確有陳述其當時之車速確定只有六到七十公里左右,有該筆錄可稽,觀之上開規定,抗告人已有超速之情形,抗告人自承之時速既已超過速限,本件舉發之警員既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之違規超速之情形,並將之攔停後並將測速器之數據供抗告人查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事證,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又該員警就舉發情形之陳述甚為詳盡,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員警有何私心之證據,徒以測速器操作不當,執勤方式可議,抗告人之車前方至少有三部以上車輛行駛於前,而緊連在抗告人之車後方也至少有五部以上車輛,當時車陣行進速處絕對無法達到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抗告人在原審交通法庭出庭時,因為重感冒,又緊張,竟將當時時速五、六十公里誤答成
六、七十公里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空言抗告,自無可採,且車上有無載小孩與會不會超速並無必然之關係,抗告人以其車上載有小孩不可能超速,與其自承之速度已超過速限及警員測速所得已超速均不符,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經核無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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