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北碇公路由西往東即深坑往石碇之方向行駛載客,途經同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一號前時,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光線、視距不良,應更注意交通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行經單向不到三點五公尺寬之前揭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發現同向前方由身著黑衣之 潘思吟 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所騎乘的腳踏車時,業已反應不及,甲○○雖急往左閃並剎車,但其右前車頭仍追撞潘思吟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以致潘思吟失控衝入排水溝內,而致潘思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肋骨、骨盆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潘思吟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甲○○係欣欣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有被害人潘思吟在上開地點騎乘腳踏車,而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的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在警訊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九至第十頁之警訊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量記錄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一頁、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足憑,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肋骨、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觀諸前揭卷附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向燈損壞凹陷一公分、方向燈旁刮痕距地高度九十五公分、保險桿刮擦痕刮痕十公分,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後均無燈光設備,又該腳踏車後檔泥板凹陷三公分、長約九公分,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在路邊線外距水溝零點五公尺處,留下長約十一點五公尺之剎車痕,且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油漆碎片二片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側塑膠手把擦撞點上之油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綜合研判為腳踏車塑膠手把上微量外來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層及黑色漆層,與採自公車油漆碎片表層之藍色漆及底層之黑色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原審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卷內可參,故由前揭肇事現場所遺留剎車痕、兩車之車損情況及擦痕,足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大客車追撞前行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縣道、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直路之情形,雖然當時為夜間並無照明設備,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無車燈及反光設備且身穿黑色衣物,影響其視距及能見度,但被告所駕之車有燈光,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潘思吟所騎乘的腳踏車,參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由景美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二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開到隆盛村雙溪一號前,沒有路燈,我開一般燈光,等我車頭右前方向燈撞上東西碰一聲,才緊急剎車,下車察看,才發現一位女人倒在水溝裡,頭朝上,那位女人潘思吟是同一方向往石碇行駛,看到沒有辦法閃避,‧‧‧」(見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此亦有台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七二五函及鑑定意見書同認此結果在卷可查,雖被害人潘思吟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設備等安全設備,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潘思吟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肋骨、骨盆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楓林派出所巡佐兼主管 賴永昌 依職權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被害人潘思吟之過失於理由欄內予以論述,惟未於事實欄予以記載,尚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潘思吟當時夜間身著黑衣及其所騎乘的腳踏車亦無燈光及反光設備狀,被害人潘思吟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又被告及其僱用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