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施用之毒品應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93年9月3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機構93年
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憑。被告到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採取尿液時起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