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8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同日上午
9時24分,乙○○在該署法警室訊問人犯管制區由該署內勤檢察官進行偵訊,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乙○○本應繼續接受偵訊卻逕自走出管制區域,該署法警 侯景徽 遂將之拉回,並示意其冷靜應訊,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侯景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維護偵查庭秩序之職務,竟對侯景徽惡言相向後,隨即以強暴手法出拳揮打其臉部,並使侯景徽之眼鏡掉落地上,乙○○隨後即遭侯景徽及現場戒護之其他法警共同壓制在地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9、17頁參照),核與證人侯景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4頁參照),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疑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竟恣意攻擊執法人員,顯然目無法紀,且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已造成一定破壞,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身行為深表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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