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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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救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書、求職登記卡、高雄市立高雄中學九十二年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代收款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各一份、家境清寒證明書二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近三年來,亦無工作所得申報資料,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及前同居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應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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