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年過年後不久之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現已毫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梁連發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宏明 、林宏毅、 林宏駿 分別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二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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