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標的、其原因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依據該條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式,雖不合法,但並非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其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因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且基於「不告不理」之司法特性,人民基於保護其權利的必要,而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而向國家所有請求時,其所為之聲明必需「明確」且「特定」,就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而言,異議人除了必需明確限定係針對特定之處分機關所為的特定交通裁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外,並需具體指摘該交通裁罰而何違法之處,唯有如此,方足以據以劃定聲明異議的範圍,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始屬適法。
三、本件異議人甲○○僅泛稱:係針對舉發其未載安全帽之交通事件,予以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機關之何種處分欲請求法院撤銷以保護其權利,致使無法特定聲明異議的對象與範圍,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式,爰應欠缺聲明與原因事實而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應裁定命異議人於指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