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益 被告甲○○被告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全信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點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澳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經原告即自訴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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