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使用原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共利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逾期繳納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借款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元,合計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共借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