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