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竟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張惠姿 證述屬實(見卷第三十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