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行車方向為「由東向西」,及 李冠毅 人車倒地後所受之傷害更正記載為「胸部挫傷、輕微左側氣胸、左前臂撕裂傷三X四公分、左鎖骨骨折、第一腰椎裂傷、疑似聲帶麻痺、左手臂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肇事車輛及李冠毅機車受損照片影本四張、正本三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李冠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又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機車修繕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