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七日被收押於南部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零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五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遭羈押,惟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經函覆該部並無該案相關資料案卷可查,有該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亦未能提供不起訴處分及同案被告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準此,被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之情事,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前開條文規定得聲請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