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李水木 即信太工程行
原住花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雙方約定開立六十天支票,惟屆期提示支票陸續遭致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乙紙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乙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雙方約定開立六十天支票,惟屆期提示支票陸續遭致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乙紙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乙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公示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賣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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