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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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甲○○行駛於民生一路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違規左轉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左膝擦傷與右肩挫傷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