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陸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領用前揭國際信用卡使用,嗣其自領卡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