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吳鳳緣 被告發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發利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邀被告乙○○、丁○○、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五百萬元,約定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利息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利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邀被告乙○○、丁○○、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五百萬元,嗣遲未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借據六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三○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發利公司、乙○○、丁○○、丙○○、甲○○、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