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市○○○路○○○號,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來臺,惟被告於來臺三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其後亦無從聯絡,其與被告已分離一年多,已無感情,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國光 到庭證稱:「我只看過被告一次,已經超過一年沒有看過被告,原告中風不方便,沒辦法找被告,我也沒有辦法找得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三二00號函及所附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我國後,迄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開函文所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申請來臺同住三個月後,竟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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