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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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庭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振興0000000號)」,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警員 陳世杰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26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