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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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玉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玉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冉玉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353
500號函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你娘雞八你銬三小」、「你給我銬三小」等語辱罵員警,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當場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30號被告冉玉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玉昌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9時27分許,酒後至其胞兄 冉玉財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2樓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引發互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巡邏員警 張志裕金政達 等2人,據報前往處理。詎冉玉昌經警員勸導仍繼續吵鬧,並欲出手攻擊冉玉財,張志裕為避免被告繼續鬥毆而對冉玉昌施予手銬,冉玉昌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張志裕「你娘雞八你銬三小、你給我銬三小」等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冉玉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108年3月14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1份、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冉玉昌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被打後,才罵我二哥,我沒有罵警察,當時警察推我,我推回去,才造成警察受傷的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當日員警張志裕、金政達等2人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其胞兄冉玉財(下稱被告兄弟2人)正發生爭執與鬥毆,被告臉部受傷血流滿面,員警勸導被告兄弟2人,但被告兄弟2人仍持續大聲互罵,被告並欲繼續鬥毆,張志裕遂伸手擋開被告勸架,混亂中遭被告推擠,張志裕為避免被告繼續鬥毆,為被告上手銬,被告回以「你娘雞八你銬三小、你給我銬三小」、「我是被打的,打開、打開」等語。可知當日被告應係欲攻擊冉玉財,張志裕伸手擋開被告兄弟2人勸架,被告始於混亂中,不慎推擠到張志裕,致張志裕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無蓄意攻擊張志裕之故意。參以張志裕所受傷害為「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抓傷(並附註:病患主訴遭人以手抓傷)」,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橫情被告若係欲直接攻擊張志裕,應不可能造成如卷附照片點狀抓傷之傷害。復審酌員警張志裕為被告上手銬過程中,被告並未攻擊張志裕,僅係對張志裕稱「你娘雞八你銬三小、你給我銬三小」、「我是被打的,打開、打開」等語,表示希望解開手銬,張志裕並回以「你都在我面前打人了,不這樣銬起來,等一下你們又打起來」, 益徵 被告當時確係欲攻擊冉玉財,而非蓄意攻擊張志裕,是難認被告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行。又被告雖對張志裕稱「我是被打的,你娘雞八你銬三小,打開、打開」等語,但當時被告被毆傷,滿臉是血,僅在表達自己是被打的一方,希望員警打開手銬,其上開言詞固有不當,但尚難以被告上開言詞即認其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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