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第三五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毒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其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徒刑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點左右,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鑑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驗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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