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三時十八分五十九秒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十二分六秒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撥打上開電話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新台幣二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七角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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