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尚欠原告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