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0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愛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甲○○、己○○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應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之邀約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保被告愛神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向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愛神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序號一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並未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序號二、三所示。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附表序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按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借據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借據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己○○對原告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予以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丙○○、甲○○、己○○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己○○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序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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