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全虹通訊行,將自己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萬寶龍音樂贊助系列21859 蕭提 爵士SOLTI紀念筆」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紀念筆,甲○○並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至臺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虛偽網拍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乙○○前曾①於9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
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9月
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③又於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2月27日確定;④又於9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1月6日確定;⑤又於95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9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③、④、⑤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之殘刑10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46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容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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